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凱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湯凱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湯凱鈞留待傷者就醫之醫院,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第38頁)」、「被告湯凱鈞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玲、被害人陳○沛(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湯凱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鈞於民國109年8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1段196巷1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朗路1段192巷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在上開道路,適陳○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沛(00年生,餘姓名年籍詳卷),沿秀朗路1段192巷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前車頭撞及湯凱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陳○玲、陳○沛因而人車倒地,陳○玲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合併唇盂軟骨破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陳○沛則受有右後臀及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凱鈞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中之供述│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玲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沛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均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及偵│上揭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害人陳○沛於警詢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地,與告訴人騎乘並搭載│││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定、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報告表(一)、(二)各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無肇事因素之事實。│││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5│1、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2、被害人之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玲、被害人陳○沛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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