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60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屹峰
被 告 常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之標的金額已
逾500,000元,惟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合意行簡易訴訟程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1年,利息依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採機動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簽訂本票一紙以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詎原告於上開本票屆期時經向被告常山企業
有限公司提示卻未獲付款,除已清償部分本金100,000元及
至96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外,迄今仍積欠借款共900,000元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常山企業有限公司、乙○○對原告之主張無否認。
二、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本票、受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變
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常山企業有限公司、乙○○對原告
之主張並無爭執,而被告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