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扳手壹支、鐵撬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時,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其上訴意旨僅謂因伊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有一次強盜、二次竊盜之前科,其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貨,僅因缺錢花用即鋌而走險,選擇以辦喜事忙碌之人家為下手行竊之對象,攜帶多樣之工具於夜間攀爬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所竊得之財物為5,1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