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89年4月14日、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96,649元,及其中本金184,79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309,039元,及其中本金288,
595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被告至95年9月6日止,帳款尚餘505,68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96,64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09,039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3件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1件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銀行)
核卡日:89/04/14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6/29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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