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二之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六巷二之一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對之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五六○○號鑑定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扣案上開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一紙。
(四)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