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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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余梅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7號、第3441號、第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妨害風化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無訛,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進行協商,原審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後,原審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原審之判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上情有原審94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三、被告上訴雖指稱於原審被告原要求緩刑宣告,惟原審法官說如果不協商的話,會判比較重的刑,要求被告接受協商以外「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建議,致被告害怕而同意接受上開刑度,法院更改認罪條件,顯非被告之自由意思,伊認為協商程序有問題云云。然查:
經核閱原審94年12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如下:
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
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
辯護人答:
被告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
法官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
經徵詢原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並考量訴訟經濟之因素,可與認罪之被告甲○○試行協商,爰聲請與認罪之被告進行協商。
法官諭知:
同意檢察官與認罪被告甲○○進入認罪協商程序。
法官諭:本件候核辦,由檢察官與認罪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原審94年12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記載如下:
法官問:
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答:
是的。
被告答:
是的。
辯護人答:
是的。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3、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
瞭解。
法官問:
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
經考量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被告答:
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辯護人答:
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
出於自由意志。
辯護人答:
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問: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林答:
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雖稱當時伊確實是不同意協商,但是法官說如果伊不同意的話,就是浪費國家資源,要判的比較重,伊聽了會害怕,而同意上開刑度等語,並請求本院勘驗上開協商程序筆錄。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審94年12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之錄音內容如下:
剛開始法官勸諭認罪協商,問被告意見如何?是否同意?當時 李尚澤 律師有表示願意與檢察官協商。法官問檢察官是否已經達成協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回答「是」。法官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事項內容並告知如果達成協商,原則上是不能再上訴等語。之後詢問檢察官協商之內容為何?檢察官答稱:求判處一年五月,之後再詢問被告、辯護人協商內容是否與檢察官陳述同,均回答「是」。之後再詢問協商是否是出於被告之意願,被告回答「是」,最後再詢問被告是否希望晚一點執行?被告回答「是」等語。錄音內容與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無任何法官有對被告施脅迫或詐騙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本院行勘驗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供承:原審審理時法官要伊及辯護人跟檢察官協商,協商當時有律師在場,檢察官有向法院請求判處一年五月,伊後來也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7日勘驗筆祿、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審經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無任何遭脅迫或詐騙等不正當方法情形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得提起上訴之情事,顯與上揭規定有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