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暫停、讓行,即貿然右轉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乙○○所騎、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二二七號機車左側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背、左肘、左髖、左膝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執勤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八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