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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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坤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坤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謝坤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表:受刑人謝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詐欺罪(共8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①其中58罪,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②其中1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③其中1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9月│││││④其中1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⑤其中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1月│││││⑥其中1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8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5日至16日某│101年4月7日晚間某│100年12月18日起至10│││時許│時許│1年3月2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月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署101年度偵字第1953│││第54號│3號│號、第2076號、第2412│││││號、第2650號、第287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43號│101年度訴字第655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實├───┼──────────┼──────────┼──────────┤│審│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43號│101年度訴字第655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確定判│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30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8│署102年度執更字第8│署102年度執更字第8│││號│號│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罪(共35罪)│││├─────┼──────────┼──────────┼──────────┤│宣告刑│①其中1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②其中23罪,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102年度偵字第34││││年度案號│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實├───┼──────────┼──────────┼──────────┤│審│判決│103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確定判│103年6月3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5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