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19號上訴人 徐瑞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
72、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
153、8251、8781、8782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瑞真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上游「 張永岳 」之居所、電話,以及綽號「 樹葉 」(即阿彬)之資料配合檢、警調查,請能查緝破案,上訴人已真心悔改,懇請體恤上訴人之真誠,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述本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貳、二、㈡之⒋),關於量刑部分,亦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嚴重之不利影響,竟貪圖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自己亦無法克制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然斟酌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非中低收入戶其先前有穩定之工作,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照服員、網頁設計及推拿師等3張證照,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案發期間沒有工作,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方再次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其家境勉持,婚姻狀況不順利,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小孩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考量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罪刑,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明載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洪建成蕭清宏 (其2人合資購買),理由欄亦明載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7、8行),雖原判決所引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為「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等語,惟依其附表一上端括弧欄已註明係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而第一審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明載為「徐瑞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顯見原判決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載「徐瑞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文字,係誤繕所致,因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更正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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