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達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參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拾柒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廖文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40顆,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無故持有之。嗣廖文達於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牲牲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其丟棄路旁花圃之紙袋內,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廖文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頁、第126頁、第142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9至84頁、第287至288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4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8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1至336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40顆均具有殺傷力;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子彈40顆,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砲、彈藥、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2.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毒品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毒品來源為 陳錦城 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扣之槍、彈及毒品都是朋友(綽號牛
哥)寄放在我這的, 牛哥 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他都是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牛哥叫我去楊梅區楊新路與大模街口的永和豆漿店旁找他,我坐車到達後,牛哥開一部黑色轎車過來停在豆漿店旁,牛哥叫我上車,在車上牛哥拿一個紙袋給我,跟我說「這東西放你這邊,要用時再打電話給你」,之後就叫我下車,當時我不知道紙袋內裝什麼,回家打開看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於11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跟槍枝都是牛哥給我的,我不知道牛哥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朋友「牛哥」於110年4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說他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他在楊梅大成路火車站附近路邊他的車上,給我一袋牛皮紙包,當時只有我跟他在場;我身上的槍彈、安非他命3包,都是牛哥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卷一第142至144頁),是被告於偵查之初,均供稱扣案槍彈及毒品,係綽號牛哥之人所交付。
⑵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偵查中改稱:扣案槍彈是陳錦城交給
我的,毒品跟槍彈放在同一個袋子裡,110年4月12日陳錦城叫小弟「 小斌 」打給我,「小斌」大約下午4時許來找我,他跟陳錦城通話並拿給我聽,陳錦城交代我去他店裡拿鑰匙,去楊梅天成醫院附近的租屋處,衣櫃裡有一包東西要我替他保管,那天下午4至6時許,我去他租屋處拿,袋子裡有扣案之毒品跟槍彈等語(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被告對於其取得扣案槍彈、毒品之來源、地點、取得方式,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定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來源確係陳錦城。
⑶又證人 葉佳斌 (即被告所稱之小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12日下午我沒有去找被告,是他來找我,跟我交換手機使用,我不知道他跟陳錦城在討論甚麼,110年4月14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去新農街的冰店找陳錦城,因為陳錦城要找他,我和陳錦城都有去哪個冰店,但沒有等到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第54頁),依其上開供述,亦無從確認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來源係陳錦城;而因陳錦城否認扣案槍彈、毒品為其交付予被告,且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45號對陳錦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已試射9顆)2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已試射4顆)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已試射)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08.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2.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6公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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