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與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裁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與甲○○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遭丙○○毆打,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生效,而為內容略為: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意旨之諭知。詎丙○○明知前揭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猶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甲○○所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二二九之八號之「廣鴻影音光碟企業社」,在店內大聲叫囂並翻箱倒櫃,除與甲○○發生拉扯外,復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甲○○,對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祇是去找自己的私人物品,質問工讀生何以其信件被丟在垃圾筒內,甲○○出來與伊理論後接著就報警,伊未在店內翻箱倒櫃,亦未與甲○○發生拉扯,且未辱罵甲○○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告訴人在本院同庭應訊時,見告訴人顧及子女感受,對其表示寬宥之意後,隨即坦認前揭犯行不諱,俟告訴人先行離去後,轉念翻供,否認犯行如故。茲被告初既迭次矢口否認犯行,以其無缺之智慮,當知供承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並自認理虧,諒無自陷於不利境地之理,其事後翻異,徒以:伊為息事端,曲附告訴人之詞,詎告訴人並無悔意,實係遭告訴人誣陷云云置辯,反指責告訴人設詞陷構,委無可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口氣並非平和一節,經被告所舉證人乙○○結證無誤,適可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雖證人乙○○復證稱未見聞拉扯或穢言辱罵等語,然其同時證稱:因伊沒有很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伊拿完物品即離去,後來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等語,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四九號裁定書附卷足參,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聯絡行為之裁定,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故予違反,法紀觀念薄弱,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以及其否認犯行,反指告訴人陷其入罪,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