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反訴原告 劉秀菊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邱垂㬐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反訴聲明,併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反訴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起反訴,並於112年9月15日、9月20日分別提出反訴相關書狀,惟反訴人仍未提出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算反訴裁判費。爰命反訴原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訂之費率,自行核算並補繳反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反訴原告應依反訴被告人數提出相應數量之補正書狀之繕本,附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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