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08號

原告 張簡茂森

被告 張簡修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修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迄今因出租占用系爭鐵皮屋每月4,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另外給付返還原告源自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不當得利共7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㈠,與系爭鐵皮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5,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以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53.69平方公尺計算後,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3,930元【計算式:系爭鐵皮屋土地面積53.69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總面積97.9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現值25,400元=13,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㈡,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1月10日起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源自系爭案件之不當得利共73,333元及其5%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333元,且前開73,333元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263元(計算式:13,930元+73,333元=87,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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