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46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承翰
被告劉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766元,及其中5萬6,205元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72元,及其中5萬6,205元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