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6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
被告 李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錫芬 所有,並由訴外人 溫麗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6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僑光街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錫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7萬8,007元,又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4,5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53-6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9,446元、工資5,425元、烤漆1萬3,136元,有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425元、烤漆1萬3,13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萬9,44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945元【計算式:59,446×0.1=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4,506元【計算式:5,945+5,425+13,136=24,506】,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