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6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柏頵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依上開約定條款,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112年9月17日止,仍有90,672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不予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0,6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3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112年9月17日止,仍有90,67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催紀錄為證。而上開資料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為憑,然前揭電催紀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有任何達於無資力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可言。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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