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辦,並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二九八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通緝。詎被告竟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在宜蘭市○○街六三之二號地下一樓「夢幻工廠PUB」查獲,並當場起出被告所有K他命空瓶二瓶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偵辦,並以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二九八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發佈通緝;被告通緝到案後,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檢驗,驗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在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前所為,自為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不得再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該犯行再行提起公訴。茲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逕行提起公訴,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