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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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五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表明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