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某時止,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境內,在該車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個月施用一次;而於上述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明知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竟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施用混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毒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十之四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而查扣乙○○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遺留之塑膠軟管一條、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十三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㈤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
㈥被告上述自白與積極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三犯施用毒品且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是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之內勤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於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其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院自應援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判。
㈢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混合施用,尿液中始驗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偵查檢察官原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提起公訴,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擴張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公訴檢察官上開擴張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且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仍無法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不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等物,被告供稱為其於九十年間吸
毒,第二次被送觀察、勒戒時所遺留之工具,已否認為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指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可予認定外(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其他公訴檢察官擴張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未自白,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其他驗尿報告可供佐證,是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所擴張之被告其他多次施用海洛因犯嫌,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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