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零點伍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移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3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則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