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乙只塑膠袋毛重零點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4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1只塑膠袋毛重0.49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之95年1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515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又分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