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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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陳淑芬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台
北市市有土地,詎被告丙○○、乙○○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基地。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丙○○辯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六十二年間配合羅斯福路地下道工程拆除,剩餘部分經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整建,並經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後施工,則其使用之系爭建物範圍既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建築及使用,縱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合法云云。
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可知當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同意被告丙○○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並規定整建前應先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等,然依上開就地整建修復證之規定,建築線等係於整建前指定,指定後被告是否遵從而整建實無從得知,況上開整建修復證亦規定整建不得侵占鄰地及既成巷道,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同意其使用本件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不能以被告丙○○當時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之同意,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經指定建築線,即謂其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號土地(下稱二六號土地),係
於六十年間經開闢為道路(即台北市○○街○○巷),其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其已成為既成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縱認原告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占有上開土地,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被告自不得以徵收補償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㈢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不當得利,須一方受有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之利
益,指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財產總額積極增加或消極地應減少而未減少者而言。二六號土地經闢為道路使用,其得利者應為一般公眾,原告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前述,二六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二六號土地有不當得利,然上開土地被告歷年皆未依規
定申報地價,是其計算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礎,本件被告以公告地價計算,自有未合。
又上開土地依都市○○○道路用地,僅供公眾通行,且位處巷道內,並無繁榮之處,被告請求以百分之十之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台北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查詢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三十五年間即向訴外人 林彥清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二
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居住迄今將近六十年,從不知悉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原告北市財五字第Z0000000000號函時始知上情,被告從未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意圖。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已違反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如未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
原告另於被告共有之二六號土地占用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加以徵收並補償,雖前開解釋復認為「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然此係因慮及地方政府經費不足,並非否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不能將此一不利益歸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則被告等對原告當有依二六號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四十之補償金權利存在,上開土地面積計二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萬四千元,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四及二十一分之二,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丙○○六百六十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之補償金、被告乙○○三百三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補償金,被告自得以該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二六號土地須待原告籌措財源後始得請求補償金,然二六
號土地係原告舖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原告自屬以道路直接占有或至少以間接占有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二六號土地位於台北市○○街○○巷,鄰近基隆路三段及敦化南路交叉口及捷運木柵線六張犁站,交通相當便利,附近教育環境優良,亦有公園可供遊憩散步,於基隆路及樂業街上更有銀行、市場及各式商店,不僅適合住家,更可從事商業活動,使用價值極高,原告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二六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應為妥當。
原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以二六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丙○○得請求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乙○○得請求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亦得就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部分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
地位在台北市○○○路及基隆路交叉口,周遭並無市場,居家生活不便,即便經營商業,亦因地理位置關係消費者難以停車購買,雖附近有公館捷運站,但如欲搭乘捷運或公車時均須穿過基隆路,尤其每日須忍受車潮之噪音、廢氣及煙塵,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實為過高。
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
共計六年,惟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始對被告請求,則原告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三個月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丙○○得拒絕給付。
叁、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三0九0四00號、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二三0三七六五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公告土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修復證、地圖、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三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管理之台北市市有土地,詎被告丙○○、乙○○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分別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基地。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惟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如未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原告計算方式洵有錯誤,且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屬過高。另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號土地(下稱二六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四及二十一分之二,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原告應加以徵收並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丙○○及被告乙○○各六百六十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三百三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補償金,再原告占用二六號土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按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丙○○得請求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乙○○得請求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得以上開補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又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之不當得利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計六年,惟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始對被告請求,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共計十三個月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丙○○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作為其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段一二一號建物之基地。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四及二十一分之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係作為台北市○○街○○巷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另經本院各依兩造聲請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六五、六六、六九頁),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位於台北市○○○路及基隆路交叉口,交通堪稱便利,鄰近公館商圈,經濟價值非低,被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為水泥鋼筋磚造三層樓建築,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丙○○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建物一至三樓,一樓出租他人開設機車行,每月租金四萬元,被告乙○○占有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建物一、三樓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足憑,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
第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
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函催請被告丙○○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二頁),則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經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又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被告丙○○部分:
⑴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①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萬二千零五十七元(67200×35×4%)÷12×(23/31+11)=92056.77(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四萬七千零四十元(67200×35×4%)÷12×6=47040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68500×35×4%)÷12×41=327658.33⑶合計: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92057+47040+327658=466755)。
⒉被告乙○○部分:
⑴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
①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67200×13×4%)÷12×(23/31+11)=34192.5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67200×13×4%)÷12×6=17472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
(68500×13×4%)÷12×41=1217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合計: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34193+17472+121702=173367)。
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請求被告
乙○○給付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另辯稱二六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
之四及二十一分之二,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作為台北市○○街○○巷道路供公眾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原告應加以徵收並補償,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丙○○及被告乙○○各六百六十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三百三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之補償金,再原告占用二六號土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請求按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丙○○得請求六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乙○○得請求三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原因。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時,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系爭土地縱屬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但原告既非徵收核准機關,又非徵收補償費決定及發放機關,且系爭土地尚未經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被告辯稱其等得逕行請求原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並以該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又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辯稱得向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行使抵銷權,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亦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二六號土地,原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或不當得利,其等得以該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告乙○○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告丙○○應給付四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乙○○應給付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