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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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柏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7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柏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柏揚(下稱被告廖柏揚)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我被逼到角落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洪誌偉 之老婆,告訴人就揮拳打我以及我妹妹,我僅係被動反擊,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柏揚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廖柏揚撞擊告訴人之配偶後,告訴人即動手毆打同案被告 廖相君 ,並與被告廖柏揚互毆,同案被告廖相君亦隨即加入互毆,致三方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等情緒控制及解決衝突之能力均屬欠佳,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為傷害行為之手段、造成他人所受傷勢之情重,及被告廖柏揚、同案被告廖相君之犯罪分工情形,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廖柏揚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前因後果、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刑之量定為違法,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偉
廖柏揚廖相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相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揚於民國108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王象新特區大樓管理室內,與洪誌偉因先前之停車糾紛理論時,廖柏揚碰撞到洪誌偉之配偶,洪誌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廖柏揚之妹廖相君,廖柏揚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洪誌偉,洪誌偉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回擊廖柏揚,廖柏揚、洪誌偉二人因而發生扭打,廖相君隨即基於與廖柏揚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之列,而持拖鞋打洪誌偉,致廖柏揚受有左食指咬傷併感染及肌腱斷裂、關節併半脫位、左下胸挫傷等傷害;洪誌偉受有上唇、頸部及前胸壁多處擦傷、右手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廖相君則受有左頭皮挫傷5×5公分腫、右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1.被告洪誌偉、廖柏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廖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廖柏揚、廖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拖鞋照片1張、被告廖柏揚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洪誌偉、廖柏揚、廖相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廖相君於被告廖柏揚與洪誌偉扭打之際,加入一同為毆打行為,被告廖柏揚及廖相君間,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誌偉於同時、同地以前述一整體犯行侵害告訴人廖柏揚、廖相君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廖柏揚撞擊洪誌偉之配偶後,被告洪誌偉即動手毆打廖相君,並與被告廖柏揚互毆,被告廖相君亦隨即加入互毆,致三方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3人情緒控制及解決衝突之能力均屬欠佳,所為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3人為傷害行為之手段、造成他人所受傷勢之情重,及被告廖柏揚、廖相君之犯罪分工情形,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廖相君持以攻擊之拖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屬被告廖相君隨手利用之物,無法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