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園南路與中芸三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右轉,欲駛入中芸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駛入中芸三路外側車道反逕行駛入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視前方林園南路264巷欲左轉進入中芸三路之車輛,適有 洪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園南路264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中芸三路交叉路口,左轉駛入中芸三路內側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前方林園南路向右轉入中芸三路之車輛,機車右側車身因此與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08年6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俊雄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本
院卷第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50、61-69、75-81頁,相字卷第47-49、105、111-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快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洪俊雄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05、111-1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被害人自林園南路264巷欲左轉進入中芸三路,依其
行向,被告車輛是自被害人視線右前方之林園南路駛出,且兩車碰撞點為被告車之左前車頭,被害人車之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3、47、75-77頁、本院卷第145頁),若被害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見到右前方之被告車於右轉過程中駛入自己本該進入之中芸三路內側車道,惟被告與被害人仍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論雖認被告右轉彎車未進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相字卷第227-228頁),但未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另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辯稱被害人車速甚快云云(本院卷第75
頁),惟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稱:我轉到中芸三路內側車道時,突然聽到碰撞聲,就立即停下來,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出來的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故被告供稱並未見到被害人,卻可在本院辯稱被害人車速甚快云云,且無證據可佐,堪認其所辯並非可採。又其於刑事答辯(二)狀另辯稱被害人是否須待轉或為二段式左轉,而有可能違規云云(本院卷第115頁),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警卷第43、61-77頁),該路口並無待轉區,可見被害人並無被告所指摘此部分之違規情事。此外,被告在本院辯稱其從巷子駛出,因右邊都是機車,所以才往那邊開(按指內側車道)云云(本院卷第91、145頁),惟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可見被告駛入該路口時並無機車壅塞在外側車道(本院卷第145頁),導致被告需往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不幸
死亡,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新臺幣420萬元賠償金,衡以其經濟生活狀況(詳後述),已見賠償誠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代課老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配偶同住,扶養2名未成年兒童,負擔車貸、房貸之債務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143頁),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及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但被告因其個人態度問題
,未能獲被害人家屬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復考量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意見,及被告在本院辯稱被害人有前揭所指過失以求減輕罪責之態度,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