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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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台立當鋪負責人成立調解,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取回返還告訴人,而由被告負責清償所借款項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7刑調字第
216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五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在鋼鐵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50元,有做才有,離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台立當鋪負責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清償所借款項,為免過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被告吳尚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原名 吳慶璋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南華一路之租屋處,受 潘彩鳳 之委託,向他人調度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吳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彩鳳佯稱借10萬元須要保證人,潘彩鳳乃向吳尚霖表示借款5萬元,吳尚霖接續佯稱借5萬元須簽發1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向他人調度現金之擔保,致潘彩鳳陷於錯誤,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AE0000
000、發票日106年6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支票A)交付吳尚霖。吳尚霖於同年月28日,持支票
A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立當鋪,向負責人 李世強 票貼借款而取得9萬4,000元。其後,吳尚霖預扣利息3,750元及代辦費1,000元,而僅交付4萬5,250元與潘彩鳳。嗣潘彩鳳接獲銀行通知,支票A經他人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吳尚霖交付上開借款予潘彩鳳後,又於同年月30日,向潘彩鳳表示,若仍有資金需求,可再幫其調借現金,潘彩鳳遂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106年7月12日、面額10萬元,下稱支票
B)與吳尚霖。惟潘彩鳳交付支票B後,經思量後決意不再借款,即要求吳尚霖歸還該支票。詎吳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支票B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初,持支票B至台立當鋪票貼借款9萬4,000元。嗣經潘彩鳳多次向吳尚霖催討返還該支票,惟吳尚霖屢一再藉口拖延,之後竟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彩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尚霖於偵查中之│1、坦承確有持告訴人所簽發支票│││供述│A向台立當鋪票貼借款,取得││││9萬4,000元,惟稱因告訴人││││僅借款5萬元,故僅交付扣除││││利息費用之4萬餘元給告訴人││││,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迨盡之││││事實。││││2、坦承確有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B向台立當鋪票貼借款,取││││得9萬4,000元供已所用之事││││實。│├──┼──────────┼───────────────┤│2│告訴人潘彩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李世強於偵查中之│1、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持支票│││證述│A、B至台立當鋪票貼借款,││││其在扣除利息後,每次均交付││││9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借款後並未償還款項,上││││開支票A屆期後,經其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4│⑴支票A、B、台灣票│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⑵被告簽發本票2紙││└──┴──────────┴───────────────┘
二、核被告吳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高志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