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虹瑞加水站機台上方,拾得 方思華 遺留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張、證件3張、駕照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193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嗣方思華 發現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陳文俊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暨查獲照片共1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查上開皮夾係方思華暫時離開時遺忘之物,此經證人方思華證述明確,被告亦係在方思華遺留皮夾處取走並侵占該皮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心,偶見他人之皮夾遺忘於加水站機台上,非但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個、信用卡5張、證件3張、駕照2張、現金2,193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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