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伊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清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30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伊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5、26日間,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9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一起以捲菸方式,於108年9月25日清晨在其住處施用(見本院卷第45頁),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以捲菸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4罪)、5月(共5罪)、6月(共2罪)、7月(共5罪)、10月確定,上開3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義仔 」之 詹聖義 購買,並提供該人之行動電話及指認(見警卷第4頁),惟警員業已對於詹聖義持有之行動電話監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5-6頁),是尚難認係因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警員始因此而發動偵查,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於警偵詢中協助指認上游(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4頁),避免毒品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