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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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明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下:鈞院9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返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聲請。惟查:鈞院96年度執八字第526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前後提供兩次擔保金,其中聲明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豐簡字第1045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依96年度豐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30萬元(96年度存字第6926號)。嗣因96年度執八字第526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定98年3月31日拍賣,聲明人乃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豐簡字第170號),並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聲明人並另供擔保42,500元。上開第一次之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豐簡字第1045號)既經撤回結案,自應返還聲明人所提供之擔保金30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民執八字第526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豐簡字第104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12號裁定准以3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明人遂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0萬元;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聲明人於97年1月22日當庭撤回訴訟確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13且以中院 彥民 執96執八字第52642號函文,函知本院提存所扣押聲明人在96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30萬元擔保金在卷。本件聲明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復無從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加以系爭30萬元擔保金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 彥民執 96執八字第52642號函文扣押在案,是聲明人所為返還系爭96年度存字第6926號提存事件30萬元擔保金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833號否准聲明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聲明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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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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