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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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家庭暴力)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審判長法官誤繕為「邱治平」,應更正為「邱志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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