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告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兼上七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麒祥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羅烱市 (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對被告羅烱市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但被告羅烱市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1年10月8日死亡,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20051311號函覆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原告等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羅烱市提起訴訟,且依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原告等本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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