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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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06號
原告 謝婉婷
被告 魏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超商鳳山崎門市,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40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於111年5月5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先後匯款10萬元及13,000元(共計113,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係為整合貸款,對方說這樣可以洗帳戶,就可以重新貸款,並無要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簡而言之,因過失而協助侵權行為人促成其侵權行為實行者,屬過失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13,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其受有損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信實在。可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與協助被告整合債務之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竹檢9548號卷)第72至82頁)〕,固有提及融資貸款,惟並未提及有要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被告辯稱係對方事後約見面(但又改稱係見面前一日打電話)方提及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謂可信。況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債務整合前,亦曾請他人協助與渣打銀行做過債務協商,該時該第三人僅是要被告提供銀行貸款的資料,並未要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請他人協助債務整合之經驗,惟前次之債務整合,並不需要被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依被告自承:我是高職畢業,現在在IC封測上班,已上班20年;之前曾在新聞媒體、網路或其他資訊有聽說不能將自己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但當下我沒想那麼多,對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對於為何做資料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很需要錢,故才相信對方等語(參同上卷第99至101頁),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曾接收過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之訊息,且前已有債務協商之經驗,而本案債務協商之對象係被告在網路上所尋得,與被告並無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卻僅聽對方之言,未曾多想即擅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㈣依上述,被告為過失之侵權行為幫助人,且其過失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參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