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一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張文毓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