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育傑於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阿薰 」沒有跟伊說當天要去哪裡,他騎走伊的車很久,伊叫他回來先載伊,再看他到底要幹什麼,他帶著兩支棒球棍,伊問他要幹嘛,他說要還給人家,然後我們騎到告訴人家的地下室,在那邊等,他說要等人家下來,他說跟著那台車,伊就差不多知道狀況知道他要做什麼,伊就一直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執著,還對伊生氣,要伊騎車跟著就對了,當天去打告訴人前,伊跟「阿薰」沒有很常聯絡或外出,當天「阿薰」來跟伊借機車出去時,「阿薰」還沒有帶棒子,他說要出去一下,伊有問他會很久嗎,他說不會,後來真的很久,伊就趕快叫他回來,伊完全不知到什麼狀況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義胺 於警詢證稱:107年8月17日13時10分左右我在住家(和興街25號)地下1樓正準備開車時當時就注意到有一個人騎著機車跟蹤我,但沒想太多,當我開車抵○○○區○○○路○號買完花準備離開後,突然有人從後面毆打我,我轉身發現他就是一開始跟蹤我的那名男子,現場只有一名戴著綠色安全帽的人毆打我,後來對方跳上一輛機車,由一名沒有戴安全帽的男子騎車往福昌街裡騎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反面);復於偵訊經具結證稱:那時候從中山東路
5號買花出來要上車的時候,那個綁繃帶的人在附近的照相館,看到我要上車就過來從後方拿鋁棒毆打我的頭部,是我將他鋁棒搶過來的時候,才看到陳育傑在機車上準備接應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正面)。查證人邱義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仇恨怨隙,且本件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是其之證詞堪以採信。再查,被告雖以不知情置辯,然其與「阿薰」既係共乘機車,「阿薰」隨身帶著一支長型球棒,被告絕無可能不知此情,事實上,被告亦自稱明知「阿薰」帶二支球棒上車,而即使「阿薰」上車時欺騙被告係要將球棒還給他人,然「阿薰」竟無端叫被告將機車騎至他人住宅大樓地下室出入口處等,而不是逕行至他人住處將球棒交還他人,此已顯有可疑,再至告訴人自住宅大樓地下室開車出來後,「阿薰」竟叫被告尾隨該車,此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無不知「阿薰」係欲以球棒對該車車內之人尋仇,迨「阿薰」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球棒搶下後,「阿薰」自知己可能已落於下風,已無可能再繼續行兇後,被告竟能立即至「阿薰」行兇地點搭載「阿薰」離去,在在顯示被告係與「阿薰」之人共犯本件。再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薰」逃逸時,顯然極為倉促,以致於逆向行駛,更充分顯示被告亟欲搭載「阿薰」逃離現場之企圖,其與「阿薰」二人乃為共犯無疑。末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時,僅「阿薰」有戴安全帽,而「阿薰」所戴安全帽不但將遮目鏡放下,遮目鏡又係深色反光,可見實際下手打人之「阿薰」欲避人耳目之企圖,加以上開各情況證據,可證明被告不但知悉「阿薰」要做何事,更與「阿薰」同為共犯之角色,而被告事前搭載持兇器之「阿薰」,事中則在告訴人住宅大樓地下室出入口處停等,再尾隨開車之告訴人,事後再接應「阿薰」逃逸,其二人不但係共犯,被告更與「阿薰」相互認識並於本件中相互為用,其推稱平時與「阿薰」完全沒有聯絡或共同外出云云,核無可信。⑵審酌被告與不詳共犯係持可為兇器之棍棒,毆擊告訴人包括要害之頭部等多處、其等實施之不法腕力強度甚強、告訴人頭部等多處受傷、被告與共犯係在光天化日之下之馬路邊行兇,極為囂張、被告事後非但飾詞卸責,且積極掩護隱匿共犯身分,於偵訊時甚且經檢察官以上開各事證而稽質,被告仍誑稱「我是有小孩的人,我需要去干涉這種事嗎」反稽檢察官等之犯後態度極差、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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