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則應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之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9.8925%計付利息,並依金額比例按月加計100元、200元、
350元、500元、800元不等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款,積欠
消費本金4萬6,065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65元,及自
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35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約定之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請求被告積欠本
金於3萬1元至6萬元間按月給付違約金350元部分,核其性質
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期公允。爰審酌被告積欠本金祇4萬6,065元,以每月違約
金350元計算,週年利率約為9.12%(350x12/46,065=0.0912
),併計以週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實質達於週年利
率29.01%,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外何有損失,因認原告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350元,誠屬過高,顯失公允。衡量
被告積欠本金為4萬6,065元,利息為週年利率19.8925%,則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萬6,065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89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堪
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
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
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為適當。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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