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
月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82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453元,合計7,277元未給付,茲因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訴等事實,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1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1,1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