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高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八三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購入如附表所示機器4臺(下稱系爭機器
),經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並經登記在案,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同為
獨資之高城企業社負責人,然系爭機器確屬原告所有,非乙
○○個人財產,則被告執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
押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繼以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
養費強制執行程序,皆以乙○○為債務人,則前開執行事件
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及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4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非屬原告與他人間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
物,復由原告所提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動產交易登記證明
書,其標的物所在處所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機器地
點不同,難認屬原告所有。況高城企業社為乙○○獨資經營
之企業,可認系爭機器即為乙○○所有,且原告於本件假扣
押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無何異議情事,有違常理。縱系
爭機器曾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然動產抵押設定期間早已屆
滿,則原告其後已否將之移轉所有權與乙○○,致未於假扣
押執行程序期間未有異議情事,亦可想像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繼於民國93年10月4日就如附表所
示機器4臺為動產查封程序;其後經被告執以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乙○
○財產於134萬9,52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
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調取
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成查封之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程
序等事實,業據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6,000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9條第1項
前段、第1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分經原告於91年7月16日、89
年2月1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動產抵押,並經經濟部工業局發給工(中)動字第073669號
、064906號登記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經濟部工業
局函文、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經核與卷附系爭
機器編號①、②照片之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經原告設定
動產抵押並為登記無誤。又者,觀諸前開登記證明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其契約有效期間分為91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6
日、89年2月1日至95年2月1日,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乃於93年10月4日就系爭機器為動
產查封程序,尚在動產抵押有效期間,且乙○○與被告間係
於93年間始涉訟於法院,應認於91年、89年間無故為不實登
記必要,則依動產抵押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足徵系爭機
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動產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機
器編號①、②為其所有,非屬乙○○之財產等語,要屬有據
,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編號①、②標的物所在處所與查封時
置放地點不同,且原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期間無何異議
情事,復已屆契約設定期間,應可認屬乙○○所有財產等語
。惟查,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為原告所有乙節,業如前述
,雖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
之6號,與動產抵押登記地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
○號1樓不同,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規
定,祇生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或債務人應負刑事責任,非
得僅此而謂原告已將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移轉所有權與乙○
○。復且,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尚在動產抵押契約之設定期
間,且原告是否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聲明異議或
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祇原告訴訟權利行使,抑或法律
認知有誤,當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告確非系爭機器編號①、
②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編號③亦屬其所有等語。然查,高城
企業社為乙○○獨資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陳述明確,並有高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前開假
扣押執行事件足憑(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執行卷第
8頁),其所營項目為五金、沖床零件、機械零件等之買賣
,與原告所營製造業、批發業、貿易及輸出業間,具有密切
關連,則系爭機器編號③係以高城企業社名義購入,抑或以
原告名義購入,均屬可能,其所有權歸屬為何要非無疑。再
者,高城企業社曾於91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就訴外人永進機械所生產之「綜合加工機」為附
條件買賣之登記,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10月12日函文及附
件可佐(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執行卷第18至20頁)
,則系爭機器編號③為傳統洗床機,尚屬高城企業社所營沖
床零件買賣之所營事項內,得否逕以此即認屬原告所有財產
,不無疑問。況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機器編號③為其所有
之積極事證,且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現置放處所與契約原約
定處所不同,則系爭機器編號③究係何因與之並放一處,均
有可疑,當不得僅以置放處所與系爭機器編號①、②同在一
處之事實,遽謂系爭機器編號③即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一
主張,欠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
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
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
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
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22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要非本院
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
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所有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之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存在,自得予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者,本院
93年度執全字第17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以本院95
年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交付執行,已
脫離假扣押之處置範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排除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許對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
排除執行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
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器編號①、②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編號①、②確屬原告所有,得予排除本
院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效力;惟系爭機器編號③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另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因查封之標的物已脫離假扣押處
置業而終結,原告均不得予以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283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器編號①、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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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簡字第73號│
├──┬─────────────┬─────┬──────┬────┤
│編號│機器名稱│數量及單位│製造廠商│置放處所│
├──┼─────────────┼─────┼──────┼────┤
│①│CMC洗床(含電腦V-30)│1臺│臺灣麗偉公司│桃園縣八│
├──┼─────────────┼─────┼──────┤德市廣福│
│②│立式加工機(含電腦VP1050)│1臺│亞威機電公司│路1039之│
├──┼─────────────┼─────┼──────┤6號│
│③│傳統洗床(DAHLIH)│2臺│大力機械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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