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1
萬7,203元更易為9萬9,460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揭法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余金珠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嗣余金珠 同意
由訴外人 李堂愷 使用期間,於民國95年2月8日晚間9時28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
,途經永福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闖越紅燈由永福街左轉介壽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致
兩車發生碰撞而使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零件6萬4,111元、工資5萬
3,092元,合計11萬7,203元,並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
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1萬7,743元後,原告得代位余金珠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萬9,4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
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李堂愷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份
為證,並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
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
用中發生,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余金珠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發照
時間為94年5月17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5年2月8日已
使用8個月又18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
因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則依上揭說明,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折舊始為合理。
㈡再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9個月,除工
資5萬3,092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
零件6萬4,11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7,743元(64,111
x0.369x9/12=17,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依保險代位關係
繼受余金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計合理之修復費用為
9萬9,460元(53,092+64,111-17,743=99,460),核與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相符,是其主張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後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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