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5筆(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267,58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起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5
筆借款利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
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倘借款人延遲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
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
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
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
給付尚欠本金267,5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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