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1號、89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執行完畢論。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
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非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