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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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又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3年6月13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當庭 陳明 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見原審卷第26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期間(即103年6月13日至23日),並無因入監所致無法收受送達之情事,有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103年6月23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殆無疑義。至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算至103年7月3日即屆滿10日,又上訴人上址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則其上訴期間原至103年7月5日屆滿,適逢星期六、日之休息日,順延至103年7月7日(星期一)屆滿,本件原審判決因而確定。原審於上訴人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3年7月4日入所)後,雖又對上訴人送達前述判決正本,然上訴人之上訴權既已因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而喪失,原審於103年7月15日對上訴人再次送達前揭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並不因而使上訴人之上訴權失而復得。茲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