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瑟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翁瑟穗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法院就毀損器物罪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無罪。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具體表明針對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其他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見卷附檢察官上訴書),佐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二罪,因原審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諭知,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當可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被訴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鄰居即告訴人 黃建霖 、 周麗紅 夫妻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理論時,向告訴人夫妻恐嚇稱:「你全家小心一點」、「讓你全家都遇鬼」、「不讓你全家好過,生不如死,你怕也怕死」、「你有小孩要小孩小心一點」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迭據告訴人夫妻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苟無其他反證,即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證人即被告之母翁 黃錦雲 、 翁聖權 於審理中雖均證稱:未聽見被告口出恐嚇之言語,但上開證言是否為袒護被告之詞,已非無疑,況證人當時可能因「分心他顧」或其他原因而未聽到,不代表被告當時即無該言語。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到被告語出恐嚇之聲音,乃因該監視錄影設備僅具錄影而不具錄音功能所致,自不足採為被告未出言恐嚇之證據。綜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悖證據法則,其誤謬至為明顯云云。
四、原判決以告訴人夫妻雖指證被告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惟與當時在場證人即被告胞兄翁聖權證述:被告當時雖講話激動,有說「不然我們來單挑」、「不然你們搬到別的地方」、「不曾遇到鬼」等話,但不曾向告訴人夫妻講述前揭恐嚇言語(見原審卷第37-41、43、44頁),以及被告母親翁黃錦雲證述:被告說話比較大聲地質問告訴人夫妻,為何要打電話給伊,伊年紀大了,騎電動車不方便,很危險,有事針對被告就好,伊聽力沒有問題,衹比年輕時差一點,當時並未聽見被告有向告訴人夫妻講述前揭恐嚇言語(見原審卷第93-9
7頁)等情不相合致,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有畫面,沒有聲音,告訴人夫妻之上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時,證人翁聖權、翁黃錦雲二人均在場,此為該二位證人及告訴人夫妻一致證述在卷,就爭執發生地點,證人翁聖權、翁黃錦雲證述係在被告住家門口監視器角度拍不到的馬路上,告訴人夫妻則證述係在被告、告訴人夫妻住家門口之花盆前(即原審卷第27頁照片所示電線桿左側花盆前),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長達12分3秒之「連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始終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更遑論有至告訴人夫妻住家門口花盆前之情,顯與告訴人夫妻所證不符。且依前揭連續錄影畫面,告訴人周麗紅主要係與證人翁聖權、翁黃錦雲交談,亦未見其有何因遭被告恐嚇而有所反應之情狀,益徵告訴人夫妻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而可信,實有疑義。據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告訴人夫妻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有疑慮,且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法證明,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具體說明告訴人等之指證有何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相適合之瑕疵,無法遽予採信,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明告訴人等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不得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核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係以卷內其他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惟卷內各項證據縱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然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本案除告訴人夫妻及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證人等之證述外,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該物證製作形成之過程,係於日常不間斷、有規律之錄影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在客觀上復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憑信性之評價上較卷內上揭證人之證詞為強,證明力相對較高,是告訴人夫妻指證遭被告恐嚇之地點既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容有出入,經原判決論敘明白,有如前述,渠等證詞即有瑕疵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矧之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夫妻指證不移,苟無其他反證,即應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悖於罪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又根本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即應認其所提上訴理由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