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巧宣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3年度保管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4年
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之依據,惟因本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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