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志仁知悉其前女友 鄭宇辰 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7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丁志仁之女友 蔡摒雯 通訊時,將其以手機設備持有之丁志仁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而儲存於其手機內之電子圖檔照片1張(下稱:照片二),傳送予蔡摒雯,起意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如果妳想妳的照片到處給人看,妳就繼續囂張一點沒關係。」之加害名譽訊息,連同其前於103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趁與鄭宇辰視訊聊天且鄭宇辰於視訊鏡頭前裸露生殖器之際,無故照相而竊錄鄭宇辰裸露生殖器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圖檔,一併傳送予位在臺中市之鄭宇辰,使鄭宇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被告丁志仁與告訴人鄭宇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2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鄭宇辰病歷資料影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志仁涉犯恐嚇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感情細故與告訴人鄭宇辰發生糾紛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6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電腦或其他設備所持有他人秘密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