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審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70-Q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林雲清 、 吳林容 (吳林容所涉傷害罪,及林雲清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騎乘機車在同處停等紅燈之 錢文祥 發生衝突,竟與吳林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毆打錢文祥,致錢文祥頭部外傷併左耳挫擦傷、右顏面擦傷、右手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胸部挫傷,林雲清則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忠孝路旁停放。嗣巡邏員警經過,錢文祥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吳林容,王建智則趁亂逃逸,後經通緝為警逮捕歸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錢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雲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八)酉安中醫診所住院門診就醫證明書。
(九)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林容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有多處在頭、臉部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因另案執行中,雖多次當庭表達歉意,並委請家人協助賠償事宜,經多次調解仍未能成立,係因經濟條件不佳,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非有意避責,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家有失明父親、前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