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康(原名林瑞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湧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湧康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上7時45分,騎乘牌照號碼ALV-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民權路往居仁街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於此,冒然穿越綠川西街25巷口。適 鄭佳玲 騎乘牌照號碼178-NWL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行駛於綠川西街25巷由繼光街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穿越民權路53巷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鄭佳玲膝腿開放性傷口、趾部開放性傷口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林湧康胸壁及四肢多處擦傷(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湧康於肇事後,明知鄭佳玲倒臥在道路上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足資辨識肇事者之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佳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湧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本件所致傷情非甚嚴重,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告訴人亦有過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為憑,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離婚,有4位已成年子女,需照顧年邁母親,經濟來源由哥哥及子女協助負擔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雙方各有過失,各自成傷,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以惕勵警記,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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