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
5樓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不限於必須係協商成立後新生之事由,亦即協商時業已存在致日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應包括在內。是以協商時即未為適度考量債務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對債務人收入又屬過高,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約,自難認債務人應具有可歸責事由。抗告人係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提出協商申請並成立協議,而抗告人於96年7月繳交第一期月付金,且僅繳至96年9月,此已見協商條件之履行,自始即有履行之困難。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業已就有關95年一致性協商相關事項,詳盡
說明,諸如抗告人毀諾時點整個經濟大環境持續惡化,計程車載客率明顯普遍不如95年,另96年汽油節節高漲,導致營運成本增加,此均係眾所皆知之情,亦係95年協商時所無法預見之新生異變,自無苛責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之必要。
㈢又夫妻固屬同林鳥,但依近年來修法趨向,夫妻應係各自獨
立之實體,夫妻財產亦各自獨立,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配偶96年有工作收入而將抗告人夫妻所得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再者,原審認定房屋貸款不屬生活必要支出之理由亦有可議,倘原裁定之理論可以成立,則本條例將明定自用住宅之債務人一律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方是,是原裁定容有自行創設法律,卻偏偏又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何況抗告人之房屋係於協商前即已購置,而非協商成立後方始申辦貸款,應與協商後故意浪費或損害債權有間。
㈣抗告人固陳每月平均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
除車貸9,635元、房貸8,278元,僅餘7,087元,不但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標準,更無能力繳納協商月付金10,682元。何況抗告人購置房屋時,除房屋貸款之外,因銀行放款不足另申辦信貸,每月支付貸款3,700元。退步言之,縱加計抗告人配偶之收入,扣除夫妻二人生活費、車貸及房貸,亦不過剩6,618元,仍無法繳納協商月付金,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6年2月1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就協商時之債務總額1,002,301元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還10,632元依各債權銀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抗告人自96年7月起,共計依約履行3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固辯稱「96年抗告人毀諾時點整個大環境持續惡化,計程車載客率明顯普遍不如95年,另96年汽油節節高漲,導致營運成本增加」等語,惟自抗告人於96年7月開始繳交第1期協商款至同年9月繳納最後一次為止,短短3個月,實難認經濟有何大幅度之變動而導致抗告人立即發生履約不能之情形﹔再者,
96年7月間,國內汽油價格固曾自每公升29元(以95無鉛汽油為例)調漲至29.8元,但於同年9月間卻已調降至每公升
28.5元,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價目表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油價之些微波動,尚不致使抗告人之營運成本產生沉重負擔。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仍有25,000元,而於必要支出中,卻未見抗告人有列舉汽油支出費用,是以該收入25,000元,應係已扣除汽油成本費用後之收入,從而,抗告人之前揭辯詞,自無足採。又近年來依民法之修正之趨向,夫妻固應係各自獨立之實體,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抗告人之負債原因係為維持家庭生計,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既係為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而生之費用,則該費用自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審將抗告人配偶之收入列入計算,尚屬適法。此外,原審亦已敘明,抗告人既已負債高達2,987,584元,則抗告人之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自不得要求與未負債務之一般人等同視之,而行政院所公佈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健保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百分之60訂定,亦即,該數額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抗告人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之外,重複另列房屋貸款。再者,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抗告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以其資金為抗告人購置不動產何異?且令現今社會眾多「無殼蝸牛族」情何以堪?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準此,以抗告人及其配偶於96年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43,549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得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19,018元(計算式:
9,509元×2=19,018元)、汽車貸款9,635元,尚餘14,896元,仍然高於抗告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0,632元自不得認抗告人於履行協商條件上,有何困難可言。至抗告人於本院98年1月20日庭訊時表示「我在94年間發生車禍,而致無法負擔原協商條件。」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該次車禍中,因賴以謀生之車輛全毀,遂於95年再行辦理貸款購置新車,而本院於計算抗告人之前揭必要支出中,業已將該汽車貸款列入計算,足認該汽車貸款尚不構成抗告人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之原因,是以抗告人之詞,仍不足採。末查,本條例之意旨,不僅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也在於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即,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固在於減輕債務人之負債,使債務人得以自身之能力清償債務而重建經濟生活,更在於透過使各債權人受同一乘數之損失而達到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詎抗告人於97年3月間將申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所得1,000,600元,悉數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之民間債權人,此舉不僅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更嚴重侵害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權益,亦完全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倘允許抗告人得於聲請更生前先將多數之資產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後,復藉由更生程序以減免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不啻使法院成為抗告人惡意損害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之幫兇進而損及法院之公信,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適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玉珮法官王翠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