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7年11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其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號「協和釣蝦場」出發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東光路口,欲左轉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有雨,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有無其他應讓行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迨原告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復健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仍需復健,預估復健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97年11月18日出院後至98年
2月17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半日12小時看護工之看護費1,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94,500元(1,100×90=99,000,原告僅請求94,5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受傷前係在早餐店工作。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傷,至少須經半年之治療、休養及復健,從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為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總計180,000元(30,000x6=180,0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計20,000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因被告過失致使原告遭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⒍以上合計共609,500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94,500元部分,被告對於看護天數長達3個月有所爭執。
(四)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害18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薪資為30,000元。
(五)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日期有部分與原告回診日期不符。
(六)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其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號「協和釣蝦場」出發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東光路口,欲左轉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有雨,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有無其他應讓行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迨原告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尚需支出復健之醫療費用15,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自97年11月18日出院後至98年2月17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半日12小時看護工之看護費1,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94,500元(1,100×90=99,000,原告僅請求94,50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共3個月)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須賴他人照料、看護一節有所質疑,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在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受傷前在早餐店工作,本件車禍前薪資為30,0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5月3日為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總計180,000。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6個月不能工作並無意見,惟否認原告在受傷前之薪資為3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8,000元為原告受傷前之1個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在108,000元(18,000×6=108,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計20,000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車資20,000元過高,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以13,9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在13,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賠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肱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296,900元(計算式:15,000+60,000+108,000+13,900+100,000=296,9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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