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7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收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已成年之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養女,雙方於98年8月3日訂立書面契約,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查及訊問之結果,本件收養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並取得其本生母親 許月華 之同意,並參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為姨姪關係,從小感情良好,此業經本院訊問屬實,並有收養同意書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意願,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