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所犯,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9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與 葉長慶 同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藥勺1支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97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某計程車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7年12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新豐街口處,與葉長慶同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丟棄於地上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後餘重0.226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658、97-2-558)各乙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AC60719、AC907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一次(97年12月9日下午2時16分)所採尿液之嗎啡檢驗濃度為222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140ng/ml,第二次(97年12月9日晚間11時26分)所採尿液之嗎啡檢驗濃度為117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6830ng/ml,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第一次所檢驗出的濃度為高,又以靜脈注射或煙食海洛因,約2小時後所採尿液中嗎啡濃度至少為11小時後所採尿液之4倍以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526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第二次尿液檢體嗎啡濃度,係呈遞減情形,僅相差約二倍,足認被告於兩次尿檢間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初步試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6392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佐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前開施用毒品事實堪予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2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而同時施用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量微無法析離)、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68公克)查為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中2支屬被告所有(包括97年12月9日下午1時50分所扣案及97年12月9日下午10時50分所扣案之其中1支注射針筒),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
1支,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藥勺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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