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65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張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465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呂亞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